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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对主要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该土地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和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房屋修缮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不退还临时建设用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未经征用过的临时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参与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筑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的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和审批时效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除当场收缴罚款的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执行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云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